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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风险因素报告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风险因素的调查处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
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3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责任报告单位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各级医疗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地方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条 责任报告人
行使职责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条 报告程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的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第八条 报告要求
(1)初次报告: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上述情况后1小时内报告。
(2)阶段报告: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登记、线索收集和报告制度。对消费者举报、媒体披露、有关部门通报和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转交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网络等快捷有效方式。
第十二条 对迟报、瞒报、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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