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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做好我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授权的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医学、卫生、农业、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我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自治区政府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六条  风险性评估机构要建立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库,除了法定的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外,还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吸收必要的专家参加,如卫生、兽医、微生物检验、化学分析、统计、流行病学等专业。
第七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最高技术权威机构,应当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研究相关部门提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拟定优先开展评估的项目;
(三)指导和评价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和其他风险交流任务;
(五)为政府监管部门科学利用风险性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食品安全标准、开展健康教育等提供科学建议;
(六)协助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为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委员会交给的检验和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应当保证食品安全评估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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