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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例

南非华裔商人李华是一家南非公司总经理,2005年被中国法院判处诈骗罪成立,原因是其“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案例经过   2005年初,李华与建华衬衫厂达成购买其领带及衬衫的意向,因建华衬衫厂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华泰进出口公司做代理。2005年1月,李华代表南非公司与华泰进出口公司达成购销合同,并于1月31日通过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币)。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签字,且签字盖章须与银行留底相符。信用证开出之前,李华按约定向建华衬衫厂和华泰进出口公司收取佣金和信用证保证款共计461500元人民币。   2005年2月28日,建华衬衫厂按要求将货物运至李华指定的船务公司仓库,李华同时按信用证要求向建华厂出具了客方检合格单(即客检单,该单在进库前由华泰进出口公司业务人员打印清楚,交李某转托他人带至香港经田成签字后带回)。在货物装船时,李华和华泰进出口公司发的货物不能按原设想装入一个货柜,只好多装了一个小货柜,而由此引起的费用负担纠纷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05年3月,在未经李华同意的情况下,华泰进出口公司指示船务公司发运货物至香港,同时取得信用证约定的运费到付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客检单等一起,交中行并转寄香港开证行。李华在得知货已发出后通知香港开证行拒付。不久,香港开证行告知华泰进出口公司,由于客检单上的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现已将不符点交开证公司,如果开证公司确认不符点成立,银行将拒付信用证款项。2005年4月3日,香港银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单,4月10日信用证过期。华泰进出口公司在与李华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船务公司将货物从香港拉回。此后建华衬衫厂向李华追索上述46万余元佣金及保证金,李华以各种借口推托,建华衬衫厂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李华被公安机关拘捕,经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指控李华“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2005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李华诈骗罪成立,处有期徒刑14年。李华不服判决,理由是信用证条款为卖方认可,客检单并非伪造,涉案货物已由卖方收回,至于46万元佣金的归属,充其量是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为诈骗缺乏法律依据。   2006年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   法学会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郑贤君指出,李华的行为到底是正常的合同纠纷还是商业诈骗,为了搞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认识一下信用证及其所谓“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贸易关系中的出口商)开具的规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因而对出口商的利益保证更为充分。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金额的唯一条件是提供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的单据。在国际贸易中,许多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便利用这一点设置陷阱条款(也称软条款),使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动辄出现不符点,为其拒付货款寻找借口,以保护自身利益或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交易条件。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类型多样,常见的有:   第一,规定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在此类中,待通知的项目有装船期、船名及装载数量、样品检验认可、进口许可证取得等,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申情人很可能不予通知,即使在有些交易中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作出指示,也常常因为有效期临近,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创造了条件。   第二,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买方检验合格方予付款。作出此项规定,银行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把信用证结算变成了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出口商风险剧增。   第三,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指定人签署方能付款,例如规定由特定人(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签发客检单。这一做法实际上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且在实践中即使开证申请人出具了客检单,仍随时可以客检单签章与留底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本案中,李华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第四,无明确保证付款条款,或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进口商承兑出口商汇票为前提,事实上已将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蜕变为商业信用。   第五,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如违反运输业务常规,要求提供装在舱内的集装箱提单等。   第六,设置不易被察觉的陷阱,使出口商难以取得合格的单据,从而随时保留拒付的权利。   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形形色色,不胜枚举。然而在实践中并非难于识破,只不过在很多情况下进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诺甚至另定协议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对陷阱条款的疑虑,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则又由开证行出面以单证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证本质上属银行信用,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进口商的允诺或协议能否兑现取决于进口商本身,信用证在不知不觉中性质已发生了变化,银行对出口商的保证也就无从谈起了。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进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毫无疑问,本案中李华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事实上,李华也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从表面上看,李华是在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才设法利用陷阱条款达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这样,李华设定陷阱条款只过是一个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预先采取防范措施,李华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及建华衬衫厂之间围绕46万元佣金的争执不过是经济纠纷而已。然而,如果认真分析不难发现,李华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事实上,李华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李华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李华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链 接   防止信用证“陷阱”的妙招   面对这么多的风险,外贸企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个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其次是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   再就是在签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近两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 一、案件事实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LTD.”,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判决摘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告诉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评论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最高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欺诈使一切无效”。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是清楚而坚定的,从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银行案判决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别提出了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换言之,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 2,问题之二:认定信用证欺诈和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本案信用证交易显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但是问题的关键点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阻止法院不能轻易越过独立性原则以及单据交易原则去看单据背后的基础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将以何种方式越过独立性原则去考察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前冻结信用证的程序中,以及后来法院在本案的实体判决中,法院并没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实事就直接认定存在基础合同的欺诈: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法律救济,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够的理由停止或终止信用证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说,因基础合同欺诈而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本案的判决中,我们看不到法院对这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问题之三:欺诈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各国之所以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有一个明显的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开证行或法院必须注意培养而不是破坏这些信用证交易的中间人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的善意信赖。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 本案判决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这一例外而言,本判决就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数年以来,中国法院在这一欺诈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问题上的做法已经令国内银行实务界怨声载道,也正是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受到最严重的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承兑,开证行在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变为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的判决显然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确的司法解释。 当然,如果已经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该受益人,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开证行兑付承兑汇票的往往是付出对价的、善意的、在票据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获得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已经承兑汇票的开证行不得以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针对正当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显然根本没有考虑信用证下已承兑汇票项下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显然造成如下严重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于法院处理的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欺诈纠纷,诉讼的原被告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但是法院却处分了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已经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法律权利;另外,由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自然也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显然会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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